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劉育辰 相 對 人 楊淑晶       勞鏡誌       進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進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進翰公司) 與相對人勞鏡誌間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958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並非相 對人勞鏡誌所有,因執行異議事件業已另狀起訴在案,本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 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是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若未提起前開所列舉之 訴訟,法院即無由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進翰公司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05號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勞鏡誌所有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建物內所有動產於債 權範圍內全部予以查封,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958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禁止處分查封動產命令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迄未在本院對相對人 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此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意旨謂其已因執行異 議事件另行具狀起訴,尚難採信。從而,本件核無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