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胡仁德
訴訟
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
關 係 人 鄭弘國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被告榮基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
等事件(109 年度訴字第2320號),聲請人聲請選任榮基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弘國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20號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等
事件,為榮基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
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
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
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榮基有限公司(下稱榮基公司)提起確認董
事身分不存在訴訟,依經濟部99年5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932
036890號函所示,榮基公司已於99年5 月11日申請解散登記
,並選任聲請人為
清算人,
惟聲請人否認擔任榮基公司之董
事及清算人,並稱相關文件關於聲請人之簽名及印文均
非聲
請人所為,據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榮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並無其他董事及股東,
堪認聲請人對於榮基公司提起10
9 年度訴字第2320號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等事件,榮基公司
並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聲請人以其對於榮基公司為訴訟
行為,因榮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聲
請本院選任榮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
由榮基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弘國為榮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本院函請鄭弘國就是否願任榮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函
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文已於109年8月1日送達鄭弘國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訴字第2320號卷第57
、61頁),鄭弘國
迄無表示反對意見。參以榮基公司前任負
責人鄭煜騰為鄭弘國之子,聲請人陳稱榮基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鄭弘國之情,應屬可信。
爰依
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鄭弘
國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20號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等事件
,為榮基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