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鄭宇航
律師
相 對 人 艾格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偉智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黃則瑜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酌定特別代理人
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墊付聲請人為本院一
○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損害賠償事件
被告巨頂精密工業有限
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
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
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
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
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
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
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
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9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二)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
經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本
案訴訟),前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7 年10月23
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巨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頂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案訴訟業已於109 年7 月2 日判
決。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案情繁簡程度、訴訟標的金額為3025
萬5436元,聲請人經選任後曾與巨頂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配偶
鄭元閔討問案情2 次、與鄭元閔所委請之訴訟代理人曾國華
律師交換意見數次、出庭6 次、
閱卷5 次、提出書狀2 份、
研究相關法律爭點及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
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事件卷宗
可稽,另參考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爰核定聲請人擔任巨
頂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5 萬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5 項規定,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51條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