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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鄭宇航律師 相 對 人 艾格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智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黃則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墊付聲請人為本院一 ○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巨頂精密工業有限 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 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 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 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 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 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 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9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前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7 年10月23 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巨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頂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案訴訟業已於109 年7 月2 日判 決。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案情繁簡程度、訴訟標的金額為3025 萬5436元,聲請人經選任後曾與巨頂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配偶 鄭元閔討問案情2 次、與鄭元閔所委請之訴訟代理人曾國華 律師交換意見數次、出庭6 次、閱卷5 次、提出書狀2 份、 研究相關法律爭點及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事件卷宗可稽,另參考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擔任巨 頂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5 萬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5 項規定,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51條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