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陳湘容
代 理 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律師
相 對 人 僑聯食品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圖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於109年6月30日之股東常會
(下稱
系爭股東常會)中,作成徒具形式外觀之決議,修正
相對人公司章程,將董事、
監察人人數修改為各設置1人,
並由
第三人陳圖銳、陳家郁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
惟系爭
股東常會
非由法定召集權人召集、出席股東數未達過半數出
席之基本定足數,且召集程序亦有諸多瑕疵,致含該董監選
舉案在內之當日各議案均不成立,經聲請人提起確認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481號事件(
下稱
本案訴訟)審理中,並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陳
圖銳、陳家郁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亦
由本院以109 年度全字第68號(下稱假處分案)審理中,倘
假處分案經裁定准許,則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公司必
然出現法定代理人未明、甚至無法定代理人之混亂狀態,顯
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指「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受有損害
之虞」之狀態相符,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又因陳圖銳前未曾合法召集股東會,致聲請人等股東無從查
悉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經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後
,本院固於108 年6 月26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准予
選派檢查人,然陳圖銳
迄今仍藉故規避、妨礙檢查人之檢查
,置股東權益於無物,故應由深諳商事及公司治理
法令之律
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使相對人公司執行置於法秩序之下。為
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准予選任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
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易言之,
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
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
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
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
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
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三、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
可稽,是其自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
所稱之利害
關係人,應
堪認定。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為「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查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陳圖銳固經本院
109 年度全字第68號裁定禁止陳圖銳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248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
)前,行使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權在案,然尚未確定
等情,
有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68號裁定
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董事
陳圖銳有無上開不能行使董事職權,是否致相對人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尚屬未定,自難准許。再者,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職務,亦即為經營管理公司業務
而設,合法代理僅是其代行董事職務之當然結果,臨時管理
人並非專為補正合法代理而設,是聲請人主張倘法院裁定禁
止陳圖銳執行董事職務,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公司必
然出現法定代理人未明、甚至無法定代理人之混亂狀態,而
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云云,顯對臨時管理人之制有誤解
;況聲請人亦未釋明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有何致僑聯
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情事,顯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聲請人認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公司訴訟
將無法定代理人部分,
非不得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
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資解決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
裁判要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