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芝柏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益
人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嘉瑞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09年度訴字第2504號),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64萬5千元後,本院109年司執字第62745號
給付票款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04號事件和
解、撤回起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109年司執字第627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訴字第2504號之訴卷宗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執行之
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此為聲
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得
上訴第三審,依據司
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程
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
,共計4年4個月。
是以,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停
止執行
期間之損失為300萬元X4.3年X0.05(法定年利率5%)
=645000元。
爰酌定如上
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