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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芝柏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益 人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09年度訴字第2504號),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4萬5千元後,本院109年司執字第62745號 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04號事件和 解、撤回起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109年司執字第627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訴字第2504號之訴卷宗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執行之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此為聲 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依據司 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程 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 ,共計4年4個月。是以,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停 止執行期間之損失為300萬元X4.3年X0.05(法定年利率5%) =645000元。爰酌定如上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