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冠侶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永泰
代 理 人 歐明輝
相 對 人 洪正璋即瀧盛餐飲店
代 理 人 蘇志倫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
續行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按
兩造當事人得向
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以
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
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
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9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項
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
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
發生,不因
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
訴訟
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
二、查
本件兩造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
準備程序期日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後4 個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前段規定,依法自應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消滅。原告
於視為撤回起訴後之109 年10月5 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
,自不生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之效力,故其聲請,
於法未合。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