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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元鴻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達立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相 對 人 黃秀琴       黃琇盈       黃金明       黃文銅       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 自應由法院審查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提起執行異議之訴(109年度訴字第3339號 ),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及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 第117515號)卷宗審閱之,固屬實在。上開執行標的包括 拆除地上物部分及金錢給付(即違約金)部分,但聲請人於 上開訴訟聲明無:「一、請求將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在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成立107年度上字第356號拆屋還地 事件和解筆錄第5點之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酌減為13萬5000元。二、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515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超過13萬5000元以上之執 行命令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縱其勝訴, 亦不影響拆除地上物之執行,而就金錢給付之執行,聲請人 既非請求全部免除,充其量僅涉及將來可能就聲請人之財產 換價後,分配金額之問題,自無現在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本院審查結果,既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