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元鴻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達立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相 對 人 黃秀琴
黃琇盈
黃金明
黃文銅
郭雅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
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
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
自應由法院審查認定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109年度訴字第3339號
),經本院調取
上開訴訟事件及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
第117515號)卷宗審閱之,固屬實在。
惟上開執行標的包括
拆除
地上物部分及金錢給付(即
違約金)部分,但聲請人於
上開訴訟聲明無
非:「一、請求將
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在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成立107年度上字第356號
拆屋還地
事件和解筆錄第5點之
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酌減為13萬5000元。二、
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515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超過13萬5000元以上之
執
行命令應予撤銷。三、
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縱其勝訴,
亦不影響拆除地上物之執行,而就金錢給付之執行,聲請人
既非請求全部
免除,充其量僅涉及將來可能就聲請人之財產
換價後,分配金額之問題,自無現在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本院審查結果,既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