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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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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元鴻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達立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相 對 人 黃秀琴       黃琇盈       黃金明       黃文銅       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 自應由法院審查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提起執行異議之訴(109年度訴字第3339號 ),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及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 第117515號)卷宗審閱之,固屬實在。惟本件聲請人所聲請 停止上開執行事件關於金錢給付(即違約金)部分,聲請人 既非請求全部免除,充其量僅涉及將來可能就聲請人之財產 換價後,分配金額之問題,自無現在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 本件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所查封者為聲請人元鴻興有限公司 日常營業之銀行帳戶,影響其債信及銀行融資甚鉅云云,惟 未特定其所稱帳戶,復未提出任何佐證以釋明,尚無可信。 再查執行卷內之扣押命令,係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 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 分行所發,經上列第三人依序聲明:「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 存在,無從扣押」、「債務人之債權現僅有新臺幣0元」、 「債務人之債權現僅有新臺幣零元」等語,益徵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至於本件聲請人又稱:如蒙停止金錢給付執行程序 ,聲請人將另向執行法院聲請變更查封標的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沙鹿分行新臺幣110萬元之定期存單(於109年10月23日 甫存入)等語,惟此僅涉及查封標的之變動,並非停止金錢 給付執行程序始得為之,如停止金錢給付執行程序後,反而 無從再為任何扣押,故其聲請實無理由。 三、本院審查結果,既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