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海洲通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錦炎
鄭凱駿
鄭羽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停止執行,應以有
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且在程序進行中為限,始有停止執
行之實益與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持
鈞院108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並由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1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22號審理中,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之規定,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
22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裁定停止
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08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
請人之財產,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149號受理,又聲
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22號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惟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149號強制執行事件,經
該院執行結果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
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
債權憑證
而全部終結在案,該強制執行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自與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