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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海洲通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錦炎       鄭凱駿       鄭羽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停止執行,應以有 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且在程序進行中為限,始有停止執 行之實益與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108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並由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1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22號審理中,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 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裁定停止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08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 請人之財產,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149號受理,又聲 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2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惟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149號強制執行事件,經 該院執行結果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債權憑證 而全部終結在案,該強制執行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自與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