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佳璋
相 對 人 高紹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
字第一一七一六九號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
五五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
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171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調取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35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上開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應供
擔保金額部分,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
之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8萬5305元(見上開執行卷
附強制執行
聲請狀及
執行名義),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
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得
上訴於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
期間分別為1年4月
、2年、1年,可認該事件至三審終結之期間約為4年4月,以
此推估為相對人受損期間,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
損失約為101萬5149元(計算式:4,685,305×5%×(4+4/
12)=1,015,14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以整數101萬5000元為
適當。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