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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璋 相 對 人 高紹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 字第一一七一六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 五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 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171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調取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35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上開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應供擔保金額部分,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8萬5305元(見上開執行卷 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執行名義),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 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得上訴於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月 、2年、1年,可認該事件至三審終結之期間約為4年4月,以 此推估為相對人受損期間,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 損失約為101萬5149元(計算式:4,685,305×5%×(4+4/ 12)=1,015,14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以整數101萬5000元為適當。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