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領頭羊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俞昌哲
代 理 人 劉上銘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王順生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8年度訴字1478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478號
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日
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
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 108年度訴字147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 108年8月1日
言詞辯論庭期,有證人焦文華、魏建木及
張明正出庭作證,其等證詞於
本案至關重要,是日開庭筆錄
無法完整呈現證人證詞之情狀,為使聲請人得於
本件上訴審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8號事件中提出
筆錄譯文,以供比對聲請人於該案之主張,為此聲請交付
上
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電子卷宗審查後,認聲請人之上開聲請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
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
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