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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領頭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俞昌哲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順生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8年度訴字1478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478號 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 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 108年度訴字147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 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庭期,有證人焦文華、魏建木及 張明正出庭作證,其等證詞於本案至關重要,是日開庭筆錄 無法完整呈現證人證詞之情狀,為使聲請人得於本件上訴審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8號事件中提出 筆錄譯文,以供比對聲請人於該案之主張,為此聲請交付上 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電子卷宗審查後,認聲請人之上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 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 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