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杜氏清徵
相 對 人 隆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3萬7841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895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70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
前揭規
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
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6號,下稱本件訴訟)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5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
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
訟,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706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89566號案卷全卷查核
無訛,因
認聲請人所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聲請,
於法尚無不
合。依前開說明,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
上
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
執行名義【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5號確定民事裁定(即就相對人所簽發之
發票
日民國106年7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
、未記載到
期日、票號WG0000000號之
本票一紙《下稱前開
本票》中之227,047元及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227,047元,則系爭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
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應屬合理;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
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7,8
41元為
適當【計算式:227,047×5%×(3+4/12)=37,841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聲請人雖另案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前開本票於227,047元之範
圍內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城
簡字第26號)。
惟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
義之
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
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
債務人之「異議權」,此與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二者
並非
同一事件(即二者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有不同)。則
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揭另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
度城簡字第26號訴訟,二者非屬同一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即
重複起訴之
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
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