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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杜氏清徵 相 對 人 隆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3萬7841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895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7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 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6號,下稱本件訴訟)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5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 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706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89566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因 認聲請人所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依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 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5號確定民事裁定(即就相對人所簽發之發票 日民國106年7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 、未記載到期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下稱前開 本票》中之227,047元及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227,047元,則系爭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 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7,8 41元為當【計算式:227,047×5%×(3+4/12)=37,841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聲請人雖另案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前開本票於227,047元之範 圍內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城 簡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 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 債務人之「異議權」,此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二者 並非同一事件(即二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有不同)。則 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揭另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 度城簡字第26號訴訟,二者非屬同一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即重複起訴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