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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駁回訴訟參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青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即被參加人黃顯雄間請求返還借名登 記物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聲請駁回相對人 即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2 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