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青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葉敏智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4號聲請人與黃顯雄間請求
返還
借名登記物等事件,聲請
駁回參加人之
訴訟參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
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意旨
略以:參加人為
本件訴訟
被告黃顯雄
之
債權人,並為本件訴訟爭訟
標的物即坐落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聲請
強制執行債
權人,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
拍賣,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8條規定,輔助黃顯雄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主張其
為黃顯雄之債權人,據以參加訴訟,然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
為債權
法律關係,僅於聲請人與黃顯雄間發生效力,
核與參
加人
無涉,縱黃顯雄敗訴,參加人對黃顯雄之債權內容不受
影響,參加人私法上地位並無更不利之變動,不符參加訴訟
之要件。如容許債權人任意參加其他債權人之訴訟,恐不當
主張,刻意拖延其他債權人訴訟,不但損及其他債權人聲請
參與分配之權利,並有害訴訟經濟,且參加人將受所參加訴
訟判決之
拘束,無異使原僅具相對效之判決取得類似對世效
之效果,顯
非訴訟參加制度本意,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
參加等語。
三、
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
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與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本
文及第2 項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或參加人
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均不得主張本訴訟之
裁判不當
;同法第507 條之1 本文則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
判決」,準此,參加人係藉由輔助一方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從而達到保護自己法律上利益之目的。
苟當事人一造敗訴之
結果,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不生影響,第三人對於該敗訴之一
造,並無主張該裁判不當之實益,亦不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1 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
人撤銷訴訟時,應認該第三人就兩造間之訴訟不具法律上利
害關係,而無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參加訴訟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裁判意旨
可參)
。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同法第
6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對黃顯雄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
購買,其因與黃顯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乃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於黃顯雄名下,聲請人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契
約約定及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黃顯雄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
第三人;若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544 條或第226 條規定,
以
備位聲明請求賠償損害等語。
惟查,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並
無物權存在,且本件訴訟之裁判效力僅及於聲請人與黃顯雄
,參加人既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非本件訴訟判
決效力所及之人,其私法上之地位不因本件訴訟之裁判結果
而受影響。縱本件訴訟判認黃顯雄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然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故
在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既仍登記在黃顯雄
名下,黃顯雄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加人自仍得聲請
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況系爭土地現已因參加人聲請強制執
行而
查封登記在案,在
查封登記未撤銷前,聲請人亦無法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以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再倘本件訴訟判
認黃顯雄應賠償聲請人損害,固使黃顯雄債務增加,然對參
加人而言,此僅為經濟上之不利益而已。從而,參加人對本
件訴訟
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參加人參加本件訴
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則聲請人
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