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帝王貴族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子蕎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相 對 人 高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玉美
林義雄
蔡清榮
林寶蓮
陳蔡金玉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區分所有物管理費事件(109 年
度訴字第450 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壹、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區分所有
物管理費事件,因相對人為經撤銷登記之公司法人,然尚未
清算完結,法人格仍存續,
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貳、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固有明文。
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1
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末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叁、
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89年1 月3 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有
經濟部89年1 月31日經89中字第658942號函、相對人公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
可考,
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並由清算
人擔任清算公司之代表人。惟相對人
迄未依法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陳報清算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2 月25日雄
院和民字第1091000077號函在卷
可佐。而相對人公司章程未
規定清算人,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
可參。則依公司法前揭
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查相對人公
司尚有股東林陳玉美、蔡清榮、林寶蓮、林義雄、陳蔡金玉
,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相對人既有清算
人可以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聲請人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肆、據上,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