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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古典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相 對 人 黃麗玉       許雅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26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 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4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52 5,000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 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 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 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延宕受償所 可能之損害額,約應為1,413,750元〔計算式:6,525,000元 ×5%×(3+4/12)年=1,413,750元〕。另考量如有其他 原因致訴訟延滯及其他一切情事,應酌予提高為150萬元為 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