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古典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騰輝
相 對 人 黃麗玉
許雅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2654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1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
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4號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10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
尚無不合。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52
5,000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
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
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
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
三審終結之訴訟
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延宕受償所
可能之損害額,約應為1,413,750元〔計算式:6,525,000元
×5%×(3+4/12)年=1,413,750元〕。另考量如有其他
原因致訴訟延滯及其他一切情事,應酌予提高為150萬元為
適當,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