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意志力人生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何明儒
上2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宥任
上列原告2人與
被告周文燦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依原告2人提出
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意志力人生有限公司(下稱意志力公司)新台幣
(下同)123,823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而聲明第2項記載,則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何明儒7,291,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是
原告2人之起訴利益既屬可分,其
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別計算,
方為
適法。從而,原告意志力公司、何明儒等2人之訴訟標的金
額應分別核定為123,823元、7,291,2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依序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73,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
繳前述裁判費(以上請分2筆繳納,以利法院判別),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原告2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