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沐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億豐
上列原告與
被告帝寶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金
樺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金樺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
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帝寶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萬
1006元及利息,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帝寶公司返還原告附表一
所列編號1 至10之支票,而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支票金額合計為
488 萬元,聲明第3 項則請求被告金樺公司給付原告49萬4258元
及利息,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金樺公司返還原告附表一所列編號
11至15之支票,而附表一編號11至15之支票金額合計為80萬5000
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33萬0264元(計算式:1015萬
1006元+488 萬元+49萬4258元+80萬5000元=1633萬026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5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