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57號
原 告 開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成地
人
原 告 呂佳維
呂佳紋
白素貞
被 告 馥品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照美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遷讓房屋,依
系爭
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層、1 樓至
12樓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171萬9000元(計算式:3,347,300 +2,139,900 +
2,364,300 +2,372,500 +2,377,300 +2,373,800 +2,37
3,800 +2,373,800 +2,373,800 +2,373,800 +2,373,80
0 +2,373,800 +2,501,100 =31,719,000);至於聲明第
3 、4 、5 、6 、7 項係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各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另聲明第2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保證
金
債權270 萬元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0 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41萬9000元(計算式:31,7
19,000+2,700,000 =34,419,000),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1萬489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