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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0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57號 原   告 開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成地 人 原   告 呂佳維       呂佳紋       白素貞 被   告 馥品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遷讓房屋,依系爭   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層、1 樓至   12樓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171萬9000元(計算式:3,347,300 +2,139,900 +   2,364,300 +2,372,500 +2,377,300 +2,373,800 +2,37   3,800 +2,373,800 +2,373,800 +2,373,800 +2,373,80   0 +2,373,800 +2,501,100 =31,719,000);至於聲明第   3 、4 、5 、6 、7 項係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各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另聲明第2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保證   金債權270 萬元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0 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41萬9000元(計算式:31,7   19,000+2,700,000 =34,419,000),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1萬489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