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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0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及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晨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平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   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公業陳芳秀間請求履行契約及給付違約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先位聲明係基於兩造買賣契約請求   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備位聲明則基於兩造間買賣契   約第11條違約罰責,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已繳價款與違約金   ,核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相異,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預備   合併之關係,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各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各土地面積之價值,為35,318,400元【   計算式:(7,400 ×521 )+(1,300 ×280 )+(7,400   ×3,704 )+(4,300 ×858 )=35,318,400】,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6,800,000元,因此備位之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較高,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8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23,840 元,扣除前繳之調解聲請費5,000 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418,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