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金宥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美倫
被 告 蔡許海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3600元,應徵收第1 審
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