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88號
原 告 奕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健豪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震邦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辦事處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
費。
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
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
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萬9268元
(原告原請求金額為5,733,968元,
嗣減縮為4,279,26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3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萬3365元(聲請
費3000元、裁判費40365元),應再補繳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