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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G○○ 被   告 天○○       丁○○○       酉○○       玄○○       戌○○       地○○○       午○○       申○○       丑○○       甲○○○       C○○○       乙○○       黃○○       B○○       未○○       童釧柾       A○○       丙○○       壬○○       子○○       癸○○       辛○○       寅○○       己○○       辰○○       巳○○       庚○○       D○○       卯○○       E○○       戊○○       梧桐建設有限公司       劼迅有限公司       宙○○       宇○○       亥○○       F○○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等3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補正事項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爰依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分割本件土地、建物之客觀價額乘以其權利範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969元【計算式:(   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53,888元×面積27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   61,905分之116=27,769)+(同段00000-000號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道路○○○號房屋,原告分管部分之2個課稅   現值為31,200元,計算式:15,600+15,600=31,200元)=   58,9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天○○等37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前述土地共有人有死亡,並應提出其除戶謄本及繼承   人系統表與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土地共有人有未成年者   ,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