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51號
原 告 創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秀麗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依庭
被 告 陳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
按各共有人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7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
蓋建物使用,請求拆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揆諸上開
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查系爭
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700元,
而本院依原告
聲請於民國109年8月4日
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實測
面積為122.63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區地00
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
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