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78號
原 告 楊媛媜
被 告 格愛陞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介葛
被 告 鈺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祐維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讓與不存在等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
認被告格愛陞有限公司將其對
第三人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各可得請求之金錢
債權讓與予被告
鈺陞有限公司之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鈺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7,904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代給付。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第二項聲明得
假執行」;
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格愛陞有限公
司將其對第三人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金電器股份
有限公司各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讓與予被告鈺陞有限公司之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鈺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07,904元,及
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代給付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二項聲明得假執行」。
是以,本件原
告提起先備位之訴,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
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
標的為確認被告被告格愛陞有限公司將其對第三人台灣三菱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各可得請求之金錢債
權讓與被告鈺陞有限公司之行為均不存在,
乃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確認債權讓與行為不存在並無交易價額,亦無從計算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此部分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165萬元。是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價額總計為2,857,904元
(計算式:165萬元+1,207,904元=2,857,904元)。至於原告備
位之訴第一項請求係以行使撤銷權為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
民事庭第1次
會議決議
參照)。是此部分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207,904元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價額總計為2,415,80
8元(計算式1,207,904元+1,207,904元=2,415,808元)。茲就
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應以該較高之先位訴訟標
的價額即2,857,904元核定之,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9,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