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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78號 原   告 楊媛媜 被   告 格愛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介葛 被   告 鈺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祐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等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 認被告格愛陞有限公司將其對第三人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各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讓與予被告 鈺陞有限公司之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鈺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7,904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代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第二項聲明得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格愛陞有限公 司將其對第三人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金電器股份 有限公司各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讓與予被告鈺陞有限公司之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鈺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07,904元,及 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代給付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二項聲明得假執行」。是以,本件原 告提起先備位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 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 標的為確認被告被告格愛陞有限公司將其對第三人台灣三菱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各可得請求之金錢債 權讓與被告鈺陞有限公司之行為均不存在,因財產權而起訴, 確認債權讓與行為不存在並無交易價額,亦無從計算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此部分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165萬元。是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價額總計為2,857,904元 (計算式:165萬元+1,207,904元=2,857,904元)。至於原告備 位之訴第一項請求係以行使撤銷權為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 會議決議參照)。是此部分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207,904元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價額總計為2,415,80 8元(計算式1,207,904元+1,207,904元=2,415,808元)。茲就 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應以該較高之先位訴訟標 的價額即2,857,904元核定之,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9,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