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79號
原 告 鄭惠文
原 告 羅寅綺
原 告 羅
旋維
被 告 寶贊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伯克錸(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
為:「臺中市『微笑世紀-雲品特區』109年6月13日第一屆第二
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且
本案判決確定前被告與109年6月13日
產生之具
法律疑義社區委員不得代表社區執行任何
法律行為。本
訴訟之聲明已於109年6月17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若被告或上
述委員等不理會存證信函請求恣意執行,相關法律責任一併追究
」。核原告對於
上揭請求顯
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
本件
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
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
,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