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裕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鄢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
聲請對
被告振誠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994號),
惟被告已於法
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13,802元,
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38,81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38,31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另提出書狀到院(載明: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請求權基礎法條依據、證據),另備
繕本1份逕以雙掛號
寄送被告,並檢具掛號回執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