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承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靖瀅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参
拾柒萬参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
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於客觀上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該訴訟標的所具有之利益為核定之標準。又按
本票為有價證
券及金錢證券,
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
上
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542,754元,及
返還票面金額650 萬元之本票1 紙,則原告因
本件訴訟可得
之利益即為41,042,754元(計算式:34,542,754元+650 萬
元=41,042,75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42,7
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