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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62號 原   告 百業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被   告 聯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仁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圍   籬器材返還原告,若無法返還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0,341元,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所受利益均   為圍籬器材之價值。又原告除請求返還圍籬器材外,併請求   被告給付使用圍籬器材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觀諸前   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圍籬器材之價額為準   ,不併計不當得利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   0,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