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62號
原 告 百業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芳
被 告 聯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仁
一、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
議(一)決議
要旨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圍
籬器材返還原告,若無法返還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0,341元,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所受利益均
為圍籬器材之價值。又原告除請求返還圍籬器材外,併請求
被告給付使用圍籬器材所生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觀諸前
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圍籬器材之價額為準
,不併計不當得利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
0,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