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68號
原 告 康劍文
劉彥德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泉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事調解
暨起
訴狀上載數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2,9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5,520元,扣除前繳之調解
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裁
判費122,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