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23號
原 告 洪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三銘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承攬工程尾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
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54,33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