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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5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41號 原   告 精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朋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甲車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19137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1,303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8,52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8,02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