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41號
原 告 精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志朋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大甲車業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19137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1,303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繳
裁判費18,52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8,02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