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52號
原 告 龍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國義
上列原告與
被告郭青池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
柒佰肆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18769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2,870 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6,24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
應補繳15,74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