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69號
原 告 井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旭昌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龍谷觀光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996號),
惟被告龍
谷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54,000元,應繳
裁判費46,14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