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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趙勃軒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旻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輝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繼續性薪資每月美   金(下同) 3,000元,推定權利存續時間為五年,訴訟標的   價額為18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個月×5年=180,0   00元)。㈡請求短少給予薪資2,355元及加班費650元,共計   3,005元。 ㈢請求月提繳退休金200元(108年5月)、180元   (108年6月以後)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   金專戶部分,合計價額為 10,820元(計算式:180元×12個   月×5年-108年5月之180元+108年5月之200元= 10,820元   )。㈣請求職業傷害醫療之補償費新臺幣84,915元。㈠至㈢   部分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3,825元(按起訴時109年1月9日匯   率30.015換算為新臺幣 5,817,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5,902,572   元(計算式:㈠至㈢5,817,657元+㈣84,915元=5,902,5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509元。 三、次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㈠至㈢部分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5,817,65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618元,暫免3分之2即新臺幣39,079   元(計算式:58,618元×2/3=39,079元)。 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0,430元(計算式:59,509元-39,079   元=20,43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 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