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吳銘崇
訴訟
代理人 呂子椿
被 告 佳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元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0,733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據本件原告陳報之明細,訴訟
標的含薪資差額、職務加給、加班費、伙食津貼等,依勞動
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屬給付工資之訴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2,720元(4,080元×2/3=2,720元),是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 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
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