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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7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68號 原   告 呂衍澤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元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貴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 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其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確認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並無起訴時交易價額,且若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僅 生是否另合法召開股東會並為決議之問題,無法核算原告因該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所得之利益,即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 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