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68號
原 告 呂衍澤
訴訟
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被 告 元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貴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
裁判費。
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
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
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其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
惟確認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並無起訴時交易價額,且若
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僅
生是否另合法召開股東會並為決議之問題,無法核算原告因該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所得之利益,即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揆諸
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
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