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國軒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恩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慶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約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
抗告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8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
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相對人即
原告之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相對人即原告聲明第1 項請
求抗告人即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相對
人即原告恩光有限公司(下稱恩光公司),及將該處加油站
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營業主體變更為相對人即原告恩光公司;
相對人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抗告人即被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即原告約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約
翰公司),及將該處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營業主體變更
為相對人即原告約翰公司,前經本院依前開房屋課稅現值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3萬7500元,應徵第1審
裁判費4萬0996元,而為限期5日命相對人即原告如數補繳之
裁定。抗告人即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前開裁定
就租賃標的之土地、附屬設備未依市場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建物部分雖依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
房屋課稅現值為政府稅捐機關所為評定,與市場交易價額尚
有差距,可依
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起訴時交易價額,另相對人
即原告請求辦理加油站營業主體變更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 萬元計算標的價額,原裁定漏未核
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
遷讓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查
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抗告人即被告遷讓房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不併算房屋坐落土地價額。
另相對人聲明未就附屬設備為請求,若附屬設備因添附為房
屋重要成分,當為房屋所包括,亦無需併計附屬設備之價額
。又
兩造均不
聲請就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鑑定,應
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認定房屋之交易價額,
爰依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核定遷讓房屋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403萬7500 元(如
附表所示)。另相對人即原告各自請求抗告人即被告辦理加
油站營業主體變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3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各以165萬元計算。本院前
漏未就相對人即原告各自請求抗告人辦理加油站營業主體變
更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相對人即被告繳納此部分第
1 審裁判費,
尚有未洽,抗告人即被告依此提起抗告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
予以撤銷。並依上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733萬75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7萬3666元,扣除相對人即
原告已繳4萬0996元外,尚應補繳3萬2670元(73666元-409
96元=32670元),茲限相對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相對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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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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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 │課稅現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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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元 │
├──┼───────────────────┼──────────┤
│ 2 │臺中市○○區○○○道○段○○○號房屋 │0000000元(0000000元+│
│ │ │53600元=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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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974500元 │
├──┼───────────────────┼──────────┤
│ │ │合計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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