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8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解除承攬契約,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08號 原   告 何紅娟 被   告 祐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良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承攬契約,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 。依此,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可獲得利益為免付上開支票票款之利 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支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 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