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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10號 原   告 張鈺齡 本件原告與被告華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 ,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   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   計算。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羅○之真實   姓名(原告雖已補○○里區○○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並未於起訴狀或減縮聲明狀載明被告即為該土地所有權   人羅坤喜),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減縮聲明   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情   ,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①被告羅○之真   實姓名②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③提出起訴狀、減縮聲   明狀、補正狀繕本各2件,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