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10號
原 告 張鈺齡
本件原告與
被告華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
,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
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
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
計算。再「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羅○之真實
姓名(原告雖已補○○里區○○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
惟並未於起訴狀或
減縮聲明狀載明被告即為該
土地所有權
人羅坤喜),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原告減縮聲明
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情
,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①被告羅○之真
實姓名②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③提出起訴狀、減縮聲
明狀、補正狀
繕本各2件,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