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陳世賢
訴訟
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
賴嘉斌律師
游子寬律師
原 告 陳世宗
被 告 洗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娟
被 告 陳世貞
被 告 飛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和
上列
當事人間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
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
參照),故其就該
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
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
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原告聲明第1、4 項訴請被告將附表
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前開房屋房屋稅課稅
現值如附表所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
分局109年1月30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93101506號函附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
可參。茲依前開房屋課稅現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2
萬3300元,另聲明第2、3、5、6項為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應徵第
1審裁判費2萬4067元。又原告起訴前先
聲請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
字第5320號調解不成立,扣除所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原告應補
繳裁判費1萬9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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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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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 │課稅現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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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臺 │335700元 │
│ │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編號700│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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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臺 │531800元 │
│ │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編號700│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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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 │10800元 │
│ │編號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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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 │0000000元 │
│ │編號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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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 │226800元 │
│ │編號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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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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