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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陳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       游子寬律師 原   告 陳世宗 被   告 洗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娟 被   告 陳世貞 被   告 飛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僅為自己利益而 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 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 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 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原告聲明第1、4 項訴請被告將附表 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前開房屋房屋稅課稅 現值如附表所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 分局109年1月30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93101506號函附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參。茲依前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2 萬3300元,另聲明第2、3、5、6項為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應徵第 1審裁判費2萬4067元。又原告起訴前先聲請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 字第5320號調解不成立,扣除所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原告應補 繳裁判費1萬9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 │附表                               │ ├──┬───────────────────┬──────────┤ │編號│標的                 │課稅現值(新臺幣)  │ ├──┼───────────────────┼──────────┤ │ 1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臺 │335700元      │ │  │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編號700│          │ │  │00000000)              │          │ ├──┼───────────────────┼──────────┤ │ 2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臺 │531800元      │ │  │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編號700│          │ │  │00000000)              │          │ ├──┼───────────────────┼──────────┤ │ 3 │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 │10800元       │ │  │編號00000000000)           │          │ ├──┼───────────────────┼──────────┤ │ 4 │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 │0000000元      │ │  │編號00000000000)           │          │ ├──┼───────────────────┼──────────┤ │ 5 │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 │226800元      │ │  │編號00000000000)           │          │ ├──┼───────────────────┼──────────┤ │  │                   │合計00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