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21號
原 告 良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華
一、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張永盛即勝昌工
程行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000元,應繳
裁
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560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1 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