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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0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新屋瑕疵修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03號 原   告 王國賢 被   告 旺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智雄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新屋瑕疵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固記載其向被告購買房屋   有諸多瑕疵請求被告修繕,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以   車庫振動、水管防臭、柱子地板傾斜、馬桶堵塞」等字句,   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   且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且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即原告請求修繕所需支付之金額,並應自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   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   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暫定   本件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先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   另行補繳。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