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22號
原 告 長泓能源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德
被 告 台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華琴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即將物品
自原告所有建物中移除),
核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
上揭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至原
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附表所列物件移除,然
起訴
狀中未列附表,請具狀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