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85號
原 告 王敏明
被 告 川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蔚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9 年1 月
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其
聲明並未載明何筆土地,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應係
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
稱
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9 萬元之不當得利。此部分
係屬以「返還系爭土地日」為期限之給付,實與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況類似,自
得類推
適用該條規定。而原告前曾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事件,
業經
兩造於106 年10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達成和
解,被告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有該院和解筆錄
可證。又原告已於109 年1 月
17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索引卡-當事人姓名查詢
資料
可佐,一般而言,被告至遲於強制執行完畢時返還系爭
土地,而參考司法院頒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
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故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應自109 年1 月17日起加計1 年4 月,扣除原告第1 項聲
明已請求之109 年1 月1 日至8 月31日部分,推定其權利存
續期間為7 月16日(即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16
日止),則被告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6萬6,452
元【計算式:90,000×(8 +16/31 )=766,452 ,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第1 、2 項聲明均係主張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
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
費用之情形,而應合併計算之。因此,本件原告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 萬5,751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提出被告川智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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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各1 件(記事欄請勿省略)供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