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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0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85號 原   告 王敏明 被   告 川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蔚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9 年1 月   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其   聲明並未載明何筆土地,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應係   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 萬元之不當得利。此部分   係屬以「返還系爭土地日」為期限之給付,實與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況類似,自   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原告前曾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事件,   業經兩造於106 年10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達成和   解,被告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有該院和解筆錄可證。又原告已於109 年1 月   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索引卡-當事人姓名查詢   資料可佐,一般而言,被告至遲於強制執行完畢時返還系爭   土地,而參考司法院頒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   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故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應自109 年1 月17日起加計1 年4 月,扣除原告第1 項聲   明已請求之109 年1 月1 日至8 月31日部分,推定其權利存   續期間為7 月16日(即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16   日止),則被告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6萬6,452   元【計算式:90,000×(8 +16/31 )=766,452 ,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第1 、2 項聲明均係主張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之情形,而應合併計算之。因此,本件原告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 萬5,751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提出被告川智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 件(記事欄請勿省略)供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