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33號
原 告 李志誠
被 告 國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安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返還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即
原告主張出售時之股票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223,200 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