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
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被 告 王家韶
于河成
張鑫泉
朱正東
周文偉
周海翔
周海鵬
周隆隆
張大程
陶正綱
于永定
于永宓
葉秋菊
王韻如
王寶弘
周月琴
黃國誠
袁崇敏
新立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宗遠
被 告 沈丹屏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分割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上開土地之價額為準,
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88
,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4,000元/平方公尺×面積1,174
平方公尺×原告
應有部分1/2=14,0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5,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