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33號
原 告 興隆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潘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宋李粮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臺中
市○○區○○路○段00000 號內之架空式起重機(含縱行樑、電
軌等)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前
項架空式起重機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
」,
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9 萬元(即架空
式起重機之售價)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