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33號 原   告 興隆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潘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李粮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臺中 市○○區○○路○段00000 號內之架空式起重機(含縱行樑、電 軌等)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 項架空式起重機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 」,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9 萬元(即架空 式起重機之售價)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