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楊志平
被 告 李銘宮即一路發工程行
召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邱銀釵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及職業傷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依原告
起訴狀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5,300元(即工資33,000元、職災醫療費用2,460
元、提撥退休金159,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惟
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原告
訴之聲明有關給付工資部
分,自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433元(計算式:2,100-667=1,433)。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
爰檢送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
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