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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楊志平 被   告 李銘宮即一路發工程行       召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銀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及職業傷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5,300元(即工資33,000元、職災醫療費用2,460   元、提撥退休金159,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訴之聲明有關給付工資部   分,自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433元(計算式:2,100-667=1,433)。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   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