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60號
原 告 林恩
被 告 龍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文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990
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1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1,76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
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
爰參以系爭
土地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8,5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10平方公尺,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000 元(計算式:18,500元×
10平方公尺=18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